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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文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兴芳,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德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长女名熊某甲、次子名熊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迫使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在离家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与他人生育一女。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要求原告回家一同生活。至于原告犯重婚罪只能说明原告有过错,若判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名熊某甲、1994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名熊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1997年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过错方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熊某某现金18000元,但原告王某某只支付了被告熊某某3000元,因此被告熊某某至今未与原告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0094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并与原被告当庭所述相一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后,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外出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某某损害赔偿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