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二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强、李开利,乳名利强,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金光(已判刑)、陈尚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铲子等工具,驾驶二辆机动三轮车,到邳州市港上镇窦场村东湖银杏地里,趁无人看守之际,采取人工挖掘的方式盗窃米径2-6公分不等的实生银杏树205棵。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杏树总价值人民币5702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至邳州市港上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乙、孟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薛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计划生育服务证,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积极退赃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