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文明,农民。被告:柴维峰,农民。原告王某为诉被告柴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3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掌��镇巴里村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维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部队杭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共住院治疗164天。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眼药水费为每月7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理赔的判决。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又产生了相关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柴维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50元、交通费869元、药品冷藏存储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2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眼睛继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810.5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医疗支付了交通费869元的事实。被告柴维峰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份医疗费发票均系用于购买中草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应从全部费用中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因治疗眼睛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为353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应予以剔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7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掌××镇××国��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走中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柴维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干眼症。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理赔的判决。后原告就后续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1)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柴维峰赔偿原告王某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647.09元(截止2010年2月24日)。其后,截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后续治疗眼睛又产生医疗费3532.6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因被告柴维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柴维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冷藏费1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维峰赔偿��告王某后续医疗费3532.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232.6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元,被告柴维峰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