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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月8日22时42分许,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海路七堡平桥664号处时,因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导致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后民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沈某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徐某、马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违法处罚信息,接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