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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硕、李会奎与被告胡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会奎,胡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李会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父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启东,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李会奎与被告胡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奎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胡启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启东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方各庄镇东万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万坨村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会奎驾驶并驮带原告李某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原告李会奎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会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6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护理费5343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计20220.6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会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70元;被告胡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胡启东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胡启东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高一些;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且票据不合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启东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方各庄镇东万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万坨村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会奎驾驶并驮带原告李某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原告李会奎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会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启东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李会奎进行陪护,李会奎系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697.6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护理费5343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19620.6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会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50元(保险公司验损并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启东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李会奎驾驶并驮带原告李某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原告李会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启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会奎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5343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61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奎车损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477.66元;以上共计202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启东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