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4日下午,在常熟市支塘镇204国道旁“利是多”超市门前夜排档处,因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争执,由李某甲(另案处理)对李某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采用水桶砸、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下午,在常熟市支塘镇204国道旁“利是多”超市门前夜排档处,因李某乙与李某戊发生争执,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戊鼻部,被告人刘某见状后帮助同乡李某甲共同殴打李某戊,致其鼻骨骨折、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戊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禹州产业聚集区明信印刷厂工地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李某戊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顾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程度损伤鉴定书、情况说明,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翟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