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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国栋,男,198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存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2年6月20日4时10分,姜彩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W38**、冀BNH**挂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深圳方向936公里+458米处时,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姜彩起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129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3200元以及赔付三者损失(公路路产赔偿费)65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8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提供,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应提供相应公路路政部门的损失清单及赔偿凭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4时10分,原告李国栋雇佣的司机姜彩起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BW38**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深圳方向936公里+458米处时,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事故认定姜彩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110129元,评估费3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500元。经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作出造成长深高速深圳方向936公里+458米处路产损失65000元(已赔付)。原告李国栋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栋的冀BW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12500元的施救费确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184329元。对原告该款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李国栋保险金184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398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