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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中峰与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峰,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46号原告:赵中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祺,男。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89号启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中锋峰与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总面积为3300平方米,每平米80元,合同价款为264000元。工期自2012年5月8日开始,2012年6月18日竣工,工期40天。然而,因为雨天等客观原因,原告实际于2012年5月11日开工,2012年7月1日竣工。实际展开面积4470平方米,每平米80元,实际工程价款3576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该工程的97%(扣除3%的质保金)。原告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各项规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68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赵中锋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其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被告并主张工程款,属于法律关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中峰对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