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惠与深圳金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西北五棉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市××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委托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五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纺织城纺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应治邦。原审被告:深圳金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号金通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1929314-2。法定代表人:应治邦。上诉人王惠因与被上诉人西北五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金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金丰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市场主体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经营期限为1987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股东(发起人)为五棉公司(出资比例为75%)、香港某某投资实业公司(出资比例为25%)。1998年11月4日,金丰公司被吊销。原审法院另查,1992年9月14日,金丰公司向王惠出具了一份编号为82966966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兹收到王惠小姐交来购法人股票款人民币1575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金丰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又查,针对王惠向金丰公司支付款项157500元后又要求退���的问题,王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金丰公司公开募集资金上市未能成功,也未给予王惠相关股份权益,其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丰公司返还王惠股票款157500元,五棉公司连带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拟新增资本的公司在接受认购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应信守承诺给予认购人相应的股份权益;如公司新增资本的目的最终未能实现,其即应退还认购人的所有认购款。该案中,金丰公司在收到王惠认购款后却未给予王惠任何股份权益,且随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收取的认购款157500元应退还王惠。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金丰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五棉公司、香港某某投资实业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王惠未起诉香港某某投资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丰公司因其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故王惠要求五棉公司对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惠认购款157500元。二、驳回王惠对五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450元,由金丰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丰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五棉公司作为金丰���司的控股股东(持有75%股权)应在15日内组织清算,然五棉公司至今仍未组织清算。正因为五棉公司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金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不复存在,原审中五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王惠要求五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丰公司是一家小公司,不具备任何上市条件,金丰公司系代五棉公司收款,因此五棉公司理应退还此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惠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棉公司、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惠���诉主张五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在于,五棉公司作为金丰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对金丰公司的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均负有前提条件,即该等消极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王惠如欲依上述司法解释主张五棉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负有证明前述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惠关于五棉公司应对金丰公司涉案债务连带清偿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王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