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孔战峰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战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金晓宏。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战峰。委托代理人:汤爱民。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上诉人孔战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孔战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黄岩区青年西路2#地块的所有屋顶、地下室防水工程。为此,吴建君代表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孔战峰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屋顶防水工程单价为34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没有渗水时扣除保修金5%后,全部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时间按规定等。同年7月24日,双方补充协议明确:地下室顶板单价为37.5元/㎡,如经检测不合格的后果由乙方(孔战峰)负责;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货到工地,否则按每天延误500元罚款;付款方式为按实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孔战峰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在质保期内。2010年10月18日,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屋顶防水面积为6916㎡,地下室顶防水面积为6953.7㎡。截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6次(其中5次已核实为支票形式),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4391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孔战峰至被告处催讨剩余工程款,并签署了50000元领款收据一份;目前该份收据右上角存在较大面积的缺失。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孔战峰进行施工,该民事行��应属无效,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等也因此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孔战峰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应当支付给原告孔战峰的工程款为6916㎡×34元/㎡+6953.7㎡×37.5元/㎡=495907.75元。二、关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无于2012年1月7日实际支付原告孔战峰50000元的问题。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有原告孔战峰签字的2012年1月7日领款收据,用以主张已经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的该项主张存在以下疑问:1、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右上角存在较大面积的缺失。原告表示在缺失部分实际上标注了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应付款项打入原告银行卡中。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称该部分缺失仅仅是因为被告公司经办人从一叠票据中取出时不小心撕破了。作为证据的保管人和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人,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完整保存证据的义务。为此,该院要求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期补强提供缺失部分,以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2、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临海望江公寓工程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其中2007年2月11日的领款收据右上角有吴建君签注,要求财务付款时需注意的事项。该份凭证签注内容虽不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可以反映吴建君有在票据右上角签注注意事项的先例。3、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7张领款收据的表现形式看,2012年1月7日的领款收据与其余6张票据除缺失面积存在较大差异外,缺失的位置也不同。根据票据装订的一般习惯及相关规范,普遍采取的是左��角(或左侧)装订的方法。其余6张票据均在左上角存在部分缺失,有从左上角装订记账凭证中撕出的痕迹。2012年1月7日的领款收据却在票据右上角缺失,不符合常理。4、庭审中,被告表示之所以出现右上角缺失,是因为该份票据,没有交到财务,尚在经手人吴建君处,吴建君将票据右上角进行了固定。本案中,被告若已经于2012年1月7日支付了票面金额50000元,应会及时将票据交由公司入账,而不是由吴建君保存。领款收据票面显示的付款日期与原告起诉日期2012年6月21日相隔近半年,该份领款收据却还在吴建君处,没有与其余6份领款收据一样入账,于理不合。5、根据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其余6次的付款情况看,大多采取的是以支票方式给付,而非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方式都为现金。基于上述分析,该院综合全案后要求被告标力建设���团有限公司就该项付款事实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补强证据。因此,该院认定2012年1月7日领款收据记载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已经支付给原告孔战峰的工程款为334391元。三、对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延迟进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埭西村、临海望江公寓两项工程质保金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就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按照约定暂扣5%,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95907.75元-334391元-(495907.75元×5%)=136721.37元。对于原告孔战峰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战峰工程款人民136721.37元。二、驳回原告孔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孔战峰负担55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签收的50000元领款收据是现金收据,内容完整,仅缺失右上角空白的一小块,能证明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领去工程款5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人,若未领到款项,则不可能不向上诉人要回该收据。二、双方在协议中对进场施工延误问题约定按500元/天处罚。双方还约定,施工材料进场时要进行质量检测。《防水卷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载明,材料送检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而按合同约定,材料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进场,表明延误23日,故应处罚11500元(500元/天×23天)。若被上诉人认为未延误,则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当免除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三、被上诉人此前施工的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但双方还处于合作关系,若前两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则工程质量维修金可在后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可在本案工程款中预留前两个工程的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孔战峰答辩称:一、2012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右上角标注: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根据平时交易习惯,双方均先写条子再领钱,以前也均通过银行转账或���金支票支付。被上诉人也未收到50000元现金。二、双方约定材料7天内到场,但未约定到场就检测。2010年10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总结算,若有延误,此时即应提出。结算后较长时间里,上诉人也未提出工程延误问题,相关证据也是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延误问题。三、以前两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能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关于2012年1月7日上诉人有无实际支付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孔战峰签字确认的一张领款收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现金50000元。但是,该主张存在以下疑点:(一)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称,该票据订在一本里,撕的时候撕破。上诉人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和二审时称,该票据夹在讲义夹(文件夹)里。因此,上诉人关于票据破损原因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二)该领款收据右上角缺失面积较大。被上诉人称,缺失部分标注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汇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该部分缺失系不小心撕破。上诉人作为证据的保管人和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人,负有完整保存证据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要求上诉人限期补强证据,并无不妥,但是,上诉人逾期未提供。(三)根据票据装订的一般习惯及相关规范,普遍采取左上角(或左侧)装订的方法。2012年1月7日的领款收据与其��6张票据缺失位置不同。其余6张票据均为左上角存在部分缺失,有从左上角装订记账凭证中撕出的痕迹。2012年1月7日的领款收据却为票据右上角缺失,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临海望江公寓工程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其中2007年2月11日的领款收据右上角有吴建君签注的要求财务付款时需注意的事项。该份凭证签注内容虽不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但表明吴建君有在票据右上角标注注意事项的先例。(五)一审时,上诉人称:因该票据尚在经手人吴建君处,未交到财务,吴建君将票据右上角进行固定,后不小心右上角出现缺失。上诉人若于2012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款项,应会及时将票据交由公司入账,而不是由吴建君保存。该收据票面显示的付款日期与被上诉人的起诉日期2012年6月21日相隔近半年,该份领款收据却还在吴建君处,未与其余6份领款收据一样入账,不合常理。(六)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双方所有工程款均通过现金支付,没有通过转账和汇款进行支付。上诉人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称,双方有好多工程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支票支付,但不能排除现金支付的方式。因此,上诉人关于付款方式的陈述存在前后冲突的地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工程其余6次付款大多采取支票方式给付。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2012年1月7日领款收据记载的50000元工程款,合理合法。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进场延误问题。《防水卷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载明,2010年8月23日是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接样日期。但是,该报告载明的这一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进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存在进场延误问题的诉讼主��,并无不妥。三、关于另两个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问题。被上诉人此前施工的两个工程前两个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要否扣除质量保修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