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红艳诉广饶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红艳,广饶县人民政府,赵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红艳。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董红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霰景亮,县长。委托代理人:蒋伟昕,广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广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荣。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赵秀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昕、王志永,被上诉人赵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秀荣与其丈夫张连友(已故)于1987年在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建造房屋一处。1990年4月1日,张连友与东辛张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广饶县公证处于1990年9月15日对该协议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第三人董红艳与原告之子张海峰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董红艳的申请就上述房屋为其颁发了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李鹊东辛张1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2005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二年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第三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原告夫妇于1987年建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对涉案房屋申请权属登记时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在未查实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出的“赵秀荣和张连友系非农业户口,在不能办理房权证的情况下,理应将房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2日为第三人董红艳颁发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李鹊东辛张17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董红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关于不超起诉期限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7月份,且颁证过程是公开的,其所在村也出具证明证实,该颁证行为经过了公告程序,被上诉人赵秀荣当时就在本村,不可能不知道此事,且其多年来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赵秀荣于2012年9月起诉,早己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2、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l和证据2,而证明其程序合法的关键证据—证据3,即广饶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公告,却没在举证期间提交,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这显然是故意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和赵秀荣是在故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起诉,维持广饶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赵秀荣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中广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逾期提交有无法定事由?2、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房产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法庭确定的上述焦点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援引了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赵秀荣与张海涛、上诉人董红艳之夫张海峰之间就涉案房屋权属纠纷的民事案件,因被上诉人赵秀荣提起了本案诉讼,现中止。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因证据3与其他证据并非在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同一个部门保存,导致证据3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法定逾期举证的情形。上诉人董红艳所称,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的逾期举证是其与被上诉人赵秀荣的故意串通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本案,起诉期限应该从被上诉人赵秀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即使证据3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仅凭该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内容进行了法定形式的公告公示,从而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赵秀荣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颁证行为的内容以及时间。根据现有的证据,上诉人董红艳无法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董红艳关于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房产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规定,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机关在作出登记之前,有义务对拟颁发房产证房屋的权属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在涉案颁证过程中,虽然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尽到了一定的审核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仍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董红艳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董红艳与被上诉人赵秀荣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待涉案房屋的权属确定后,权利人可以再行向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要求颁发房屋权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金芳审判员 晋 军审判员 翟玉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