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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裴松有与汪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松有;汪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裴松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水良,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原告裴松有与被告汪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松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汪水良分别在2010年9月18日、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裴松有借款26000元、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减少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96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针对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事实成立与否?2、被告汪水良应否偿还借款及偿还额度?原告裴松有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汪水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亲眼见证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现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水良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裴松有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汪水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裴松有与被告汪水良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汪水良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裴松有借款26000元。原告裴松有在见证人裴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贵溪市罗河镇某饭店将现金26000元交付给被告汪水良,随即被告汪水良向原告裴松有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裴松有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六个月前还不要利息,六月后还按每月贰分计算即一个月伍佰贰拾元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松有与被告汪水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裴松有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汪水良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水良也应履行向原告裴松有偿还本金26000元的义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月利率2%折换为年利率24%,其约定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9月18日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其年利率的四倍即19.44%,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共23个月)的逾期利息1196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9687.6元(26000元×19.44%年利率÷12月∕年×23个月)。综上,截止至2013年2月18日止,被告汪水良应向原告裴松有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9687.6元,合计人民币35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水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松有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35687.6元。二、驳回原告裴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少收取749元,由被告汪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