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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吕建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吕建灵,钱奎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春晓苑12号楼10602室。法定代表人郑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珠,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仰光,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灵,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呼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奎义,出租车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呼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家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吕建灵、钱奎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春波、王广珠,被上诉人公交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仰光,被上诉人吕建灵、钱奎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呼阳,被上诉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吕建灵驾驶陕A×××××号车沿芙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馆南侧50米左右处驶入由北向南的车道,与鸿袖公司员工王敏驾驶的鸿袖公司所有的陕A×××××号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敏无事故责任。又查明,陕A×××××号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经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定损,确定换件项目3项,修理项目13项,总计金额6852元。但经鸿袖公司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该车修理费为21557元。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等对鸿袖公司单方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存在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涉案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已经修好,同时车辆折损的间接损失无法量化,故对双方当事人委托事项无法进行评估。再查明,陕A×××××号车辆原属公交XX公司所有,但公交XX公司与钱奎义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记载公交XX公司(甲方)从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将肇事车辆承包给钱奎义(乙方),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有协助乙方处理事故的义务,所有处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鸿袖公司于2011年9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4日,吕建灵驾驶陕A×××××号车沿芙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馆南侧50米左右处驶入由北向南的车道,与其公司员工王敏驾驶的陕A×××××号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18日,其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陕A×××××号沃尔沃轿车损失价值为10685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吕建灵、钱奎义、公交XX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等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1557元、车辆折损59700元、停运损失费256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57元。2、诉讼费由吕建灵、钱奎义、公交XX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等承担。公交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虽是其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是钱奎义。其公司将车辆承包给钱奎义,并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至2013年12月24日。钱奎义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吕建灵负责肇事车辆白班的营运。但吕建灵、钱奎义共同辩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待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鸿袖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损属于自然折旧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应以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定损为准。鸿袖公司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事实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责任。但辩称车辆停运、折损及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陕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鸿袖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鸿袖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奎义雇佣吕建灵从事肇事车辆白天的营运工作,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吕建灵,且2011年8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吕建灵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钱奎义承担对鸿袖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公交XX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与钱奎义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处理费用均由钱奎义承担,无须对鸿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鸿袖公司对公交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故鸿袖公司要求钱奎义、吕建灵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鸿袖公司要求钱奎义、吕建灵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则该费用应以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为准且以必要为限。经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陕A×××××号车维修费用共需6852元,而鸿袖公司主张以陕西佳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认定的修理费用21557元为标准,但并未证明后者所含项目皆系恢复该车原状所必须,也未说明所增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据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认定陕A×××××号车的维修费用为6852元,吕建玲、钱奎义与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鸿袖公司另诉请吕建灵、钱奎义、公交XX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等赔偿陕A×××××号车停运经济损失25600元,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鸿袖公司并未证明陕A×××××号车为运营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鸿袖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鸿袖公司另诉请赔偿陕A×××××号车车辆折损25600元,根据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陕A×××××号车车辆已经完全修复,即可认为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折损已经得到补偿,至于间接损失,评估无法量化。故本院对鸿袖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二、被告吕建玲、钱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8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承担2366元,被告吕建玲、钱奎义承担15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吕建玲、钱奎义应将15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鸿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吕建灵、钱奎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定损单的原件,其公司没有认可定损的事实。(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支持本案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三)本案涉案车辆系购买不足三个月的全新、豪华沃尔沃轿车,豪华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折旧速度必然大大加快,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车辆折损赔偿费用应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四)本案涉案车辆系其公司名下唯一的一辆轿车,车辆肇事停运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工作及业务,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损失其公司为此租赁汽车是合理正常的需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法、在事实上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吕建灵、钱奎义、公交XX公司及永安财保向其公司支付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损和鉴定费用共计11085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建灵、钱奎义、公交XX公司承担。吕建灵、钱奎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交XX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不同意鸿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陕A×××××号车定损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鸿袖公司的受损车辆陕A×××××号车在陕西佳豪汽车服务公司维修,花费21557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公民、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建灵驾驶陕A×××××号车与王敏驾驶的鸿袖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相撞,致陕A×××××号沃尔沃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建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敏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车辆的损失,吕建灵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建灵系钱奎义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钱奎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交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发包方,虽与钱奎义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处理费用由钱奎义承担,但该约定仅约束其签约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公交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维修损失存有分歧,吕建灵、钱奎义提出应以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为准,但该定损单未经鸿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与鸿袖公司提供修车费用单数额相差过大,在定损结果与实际修车损失存在差距时,应以实际修车损失为准。相比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维修协议书的车辆维修项目与鸿袖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修理项目基本相一致,故鸿袖公司提供修车清单及费用应认定为受损车辆之损失,即21557元。鸿袖公司之受损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但在车辆受损及修理期间,给其公司带来一定损失。鸿袖公司要求按租车合同每日按800元计算损失,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对鸿袖公司要求按租车合同标准赔偿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鸿袖公司在车辆受损及修理期间确有损失存在之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因鸿袖公司之受损车辆已修复,鸿袖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折损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并增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建灵、钱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5557元;三、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对吕建灵、钱奎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吕建灵、钱奎义承担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吕建灵、钱奎义承担6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鸿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