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皖QM4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无为县高沟镇土刘路21KM+4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皖19/C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甲案发后身体多处受伤,目前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无为县人民医院说明、出院记录、证明,证人姜某、张某乙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查摄影和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甲犯罪后受伤尚在治疗中,且确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