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来聪聪与孔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聪聪,孔吉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来聪聪。被告孔吉南。原告来聪聪与被告孔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来聪聪到庭参加诉讼,孔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来聪聪诉称:孔吉南于2011年8月1日向来聪聪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来聪聪于当天以打款形式将借款支付给孔吉南。多次催讨未果后,来聪聪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孔吉南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为此,来聪聪提供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孔吉南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孔吉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来聪聪提供的借条,除借款金额之外,其余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在该范围之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借款金额,来聪聪自认为1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孔吉南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孔吉南向来聪聪借款人民币112,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2011年8月2日,来聪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孔吉南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孔吉南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金应以此为准。借条上的其余12,000元,应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来处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吉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来聪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2,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7元,由被告孔吉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