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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素英等与王振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王振民,王振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素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张素英丈夫。原告:王振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振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素英、王振民诉被告王振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早饭后,原告张素英在自家屋后和邻居聊天,看到被告王振喜夫妇拉着地排车在原告家墙边挖土。原告张素英上前劝说,被告王振喜不听,还对原告张素英大骂和殴打,原告张素英吓得跑回家锁上了大门,并打电话报警。被告王振喜手持铁锨和砖头就跑到原告家门口,边骂边砸大门,将大门给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大门损失83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振喜赔偿原告大门损失835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他诉讼请求放弃。被告未辩称。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民与被告王振喜系亲兄弟,两家因宅基纠纷导致关系多年不和。201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王振喜夫妇去原告所在胡同拉土(该胡同仅原告一家行走),被告称拉土的地方是其村头荒,挖土的地方与原告的院墙相距三十公分左右,为此原告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之妻杨香阁受伤,经鄄城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之妻杨香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5月9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鄄公决字(2011)第0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素英将杨香阁打成轻微伤,对张素英处以罚款300元(杨香阁与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另案处理)。本案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6月21日鄄城县公安局什集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什集镇王庄村张素英家大门口,张素英因故与杨秀阁发生打架,稍后,张素英家大门被人用砖砸了,杨秀阁自称是自己砸的门,证人中有人提到是王振喜砸的门。”该证明没有明确确定是谁砸的门。本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行政治安案件所在什集公安派出所的材料,摘录内容如下:2011年3月10日15时0分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俺大娘就随手在地上拣了个半截砖砸她的大门了。”该笔录没有提到被告王振喜砸门。2011年3月10日16时10分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推她的大门推不动,我就随手拣了块半截砖,用砖往她大门上砸了。”没有提到被告王振喜砸门。2011年3月11日11时20分对张素英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哥还用什么东西(什么东西我没看到)砸我的大门。派出所到了以后,我从家出来,看到大门门板上有砸的印子。”2011年3月17日1时20分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她不出来,我就拿着砖头拍她的门。”“没有砸烂,只是用个小砖头壶砸的。”没有提到被告王振喜砸门。2011年3月23日17时30分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记载:“后来我听见张素英家的门响了,不知是人用脚跺的还是用啥砸的。”没有提到被告王振喜砸门2011年3月23日18时40分对王振某乙的询问笔录记载:“后来王振喜又拿着砖头砸张素英的门了。”2011年3月31日7时0分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记载:“你五婶子家的木大门是谁弄破的?我见我大娘骂着用砖砸了。你大伯王振喜砸你五婶子家的大门吗?没见。”2011年4月1日7时0分对王振民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来反应我家大门被王振喜砸坏的情况。”2011年5月10日对王振喜的询问笔录,没有涉及到砸门。2012年7月27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木质大门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鄄城县什集镇王纯孝庄149号院双扇木质大门壹套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人民币捌佰叁拾伍元(835.00元)。”本案庭审后,明确告知原告王振民,是否追加被告之妻杨某某为被告,王振民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鄄城县公安局什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上午原被告因取土产生冲突,冲突中有人砸原告的大门,使原告的大门损毁,到2011年4月1日原告王振民到什集派出所报案称:其大门是被被告王振喜砸坏的。通过原告王振民报案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被告王振喜之妻称系其所为,王某某前后两次询问笔录一致称系王振喜之妻所为;被告王振喜不予承认系自己所为,只有王振兴称后来王振喜又拿着砖头砸张素英的门了,什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确定是谁砸的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无一案外人证明系被告夫妇所为。本案庭审后,明确告知原告王振民,是否追加被告之妻杨某某为被告,王振民明确表示不追加。综上,原告向被告王振喜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振喜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英、王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代理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妙明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