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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香来与王道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来,王道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张香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道忠,居民。原告张香来与被告王道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来诉称,2011年10月5日,借款人张来盟、姚霞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王道忠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还款,致使原告只能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道忠归还借款120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被告王道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借款人张来盟、姚霞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其担保。由借款人张来盟、姚霞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香来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1月5日,确保到期还清借款,逾期每万元每日收违约金2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张来盟姚霞担保人王道忠2011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还款,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来盟、姚霞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道忠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而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降低,利息和违约金共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香来12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被告王道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道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