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曹某某与樊某某、郭某某、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曹某某;樊某某;郭某某;樊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江某某。原告曹某某。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文,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被告樊某。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樊某某、郭某某、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郭某某、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樊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曹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系樊某某与郭某某之子。2008年4月19日,经人介绍,三被告自愿将已经预定的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小区1期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拆迁安置房购买权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被告订房时已预交定金10000元由原告另付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江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樊某某、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乙方将《拆迁证》所有权并所订安置房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乙方转让金28000元、乙方要为甲方提供所有《拆迁证》订房的手续和证件,将来办理房产证和房产过户时,如需乙方本人出面,乙方都应无偿帮助甲方办好所有手续;以上协议,双方签订并收付现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让对方再出任何费用,且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价款28000元和被告订房时已交定金10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并将订购安置房的《定金收据》原件1份和《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家庭户口本》以及被告樊某某和郭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各1份一并移交给二原告。2008年5月8日,原告曹某某凭被告提供的上述手续,在被告樊某某、郭某某二人的协助下同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并自行出资62077元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小区1期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的统建安置房一套。2009年10月,二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现该小区房屋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诉请:1、判决确认原告江某某和被告樊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樊某某、郭某某、樊某立即协助原告江某某、曹某某到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和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小区1期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樊某某、郭某某、樊某共同赔偿原告江某某、曹某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被告樊某某辩称,二原告与樊某某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权买卖协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樊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与樊某对樊某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房屋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与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系樊某某与郭某某之子。樊某某原系其家庭户的户主。2007年4月19日,樊某某作为乙方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安置人员为郭某某、樊某。2008年5月8日,原告曹某某代表作为合同乙方的樊某某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合同载明乙方经过抽签购得政府提供的“文南安置小区”1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房款合计61056元。二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9年6月29日向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购房款38845元、13232元。2009年7月11日,樊某某与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2010年1月4日,江某某代表樊某某与邛崃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2009年9月21日,曹某某作为业主与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管理协议》一份,双方就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现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樊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樊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补偿安置合同》原件、《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原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装修装饰管理协议》原件、《供用气合同》原件、缴纳电费票据一份、成都市兴网传媒(邛崃)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业专用发票三份、《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件三份,被告郭某某、樊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郭某某之间是否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的焦点问题。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作为甲方的江某某与作为乙方的樊某某和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将《拆迁证》所有权并所定安置房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乙方转让金人民币28000元;乙方要为甲方无偿提供所有《拆迁证》订房的手续和证件,将来办理房产证和房产证过户时,如需乙方本人亲自出面,乙方都应无偿帮助甲方办理好所有手续。同时,二原告提供同日由樊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江某某付拆迁证计划款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樊某某,2008年4月19日”、“收到定房已付定金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樊某某,2008年4月19日。”被告樊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协议和收条上其名字均系伪造,并申请对其和郭某某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被告郭某某、樊某的质证意见与樊某某一致,均同意该鉴定申请,并愿意配合做鉴定。在鉴定程序中,樊某某提出只鉴定2008年4月19日协议中其与郭某某的指纹,放弃其余申请鉴定事项。2013年2月20日,鉴定机构以樊某某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送鉴材料全部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制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樊某某质证认为上述协议和收条均不真实,应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郭某某与樊某虽对上述协议和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樊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与江某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同日,江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樊某某购买拆迁计划款28000元,同时支付樊某某已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江某某支付了约定的价款,樊某某向二原告交付购房所需《拆迁安置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手续并已协助二原告办理了购房、购电气、物业服务等手续,二原告收房后装修入住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属合理要求,也是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协助。至于被告郭某某、樊某提出其对该协议不知情,且该协议签订时郭某某已与樊某某离婚,樊某某无权代表其处分权利的主张,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其签名不实,此种情况下其是否与樊某某离婚不影响协议效力。另,该协议签订时樊某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和郭某某代理处分其权益,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郭某某、樊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及政府拆迁安置政策的具体实施,二原告提供的《邛崃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政府已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三被告应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过户条件时协助二原告办理。至于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樊某某、郭某某、樊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1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时,于30日内协助原告江某某、曹某某办理;三、驳回原告江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郭某某、樊某负担40元,由原告江某某、曹某某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鸿书 记 员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