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昂与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昂,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9号原告:施昂。被告:郑前。原告施昂与被告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昂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归还,并约定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10000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施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前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00元的借条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未约定,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对其中20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原告施昂可以催告被告郑前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而对100000元的借款,被告郑前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昂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