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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心怡与曾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心怡,曾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8号原告俞心怡,居民。被告曾晓群,农民。原告俞心怡为与被告曾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心怡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1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晓群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计,其要求按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群归还原告俞心怡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心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晓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