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因双方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了两年多的时间后结婚,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离婚势必会给孩子造成很大的打击,为了使孩子能够健康幸福地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有时在原告家陈庄镇某村居住,有时在其娘家陈庄镇某某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了两年多的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七年的时间,并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沟通,妥善处理,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同时,原告张某甲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