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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翔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翔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天翔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头阳村塘头13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85号。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天翔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向天翔公司供应氧化铝,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4月后,天翔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鑫源公司多次派员与天翔公司协商,并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天翔公司却拒付货款164964.37元。鑫源公司遂起诉法院,要求天翔公司支付货款16496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鑫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天翔公司支付货款15656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天翔公司尚欠鑫源公司货款156564.37元,是因鑫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超过货款,故没有支付,天翔公司也不应支付任何货款。鑫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70755.48元。现天翔公司反诉退货8吨(未使用),请求鑫源公司赔偿损失270755.48元(其中加工费71340元,客户退货扣款68415.48元,库存的半成品、产品131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鑫源公司答辩称:鑫源公司同意退货8吨(没有经过加工处理),并承担运费。鑫源公司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对天翔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源公司与天翔公司发生多年氧化铝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3月8日,天翔公司结欠鑫源公司货款40464.37元。2012年3月9日、3月30日、4月6日,鑫源公司供给天翔公司氧化铝各10吨,货款合计169500元。同年3月27日,天翔公司支付鑫源公司货款10万元。同年4月18日,鑫源公司又供给天翔公司氧化铝10吨,货款55000元。后因天翔公司对鑫源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协商未成,天翔公司未再支付货款。2013年5月22日,鑫源公司诉至法院,天翔公司提起反诉。原审中,一、天翔公司主张2012年3月9日后,鑫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中2012年3月9日5吨货因质量问题由宁泰陶瓷拒收后送到天翔公司),鑫源公司予以否认。天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2012年4月30日天翔公司向鑫源公司发函1份;2、2012年6月20日天翔公司向鑫源公司发通知1份;3、2012年6月28日天翔公司向鑫源公司发通知1份。以此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损失清单(6月28日通知)上有鑫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鑫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协商,并不能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天翔公司还提供证据4、照片5张,证明天翔公司未使用的货物8吨以及其生产的半成品和成品。鑫源公司主张对货物由其现场勘验确定,对半成品和成品不认为是其产品造成的。5、照片3张,天翔公司主张淡色的是正品,彩色的是使用该批货物的成品,通过对比,彩色的存在质量问题。鑫源公司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色差,不能证明该色差是怎么造成的,更不能证明该色差是其货物造成的。6、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催款通知书各1份,天翔公司证明使用该批货加工半成品支付的加工费71340元。鑫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质量存在问题。7、非正常生产费用月度统计表2份、产品出货单1份、不良物料通知书3份、到货通知单3份。天翔公司证明因使用该批货物生产成品交付客户使用以后质量不合格,客户退货68415.48元。鑫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8、宜兴市宁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陶瓷)证明1份,天翔公司证明鑫源公司所供货物在同时间段销售给宁泰陶瓷也存在质量问题,在2012年3月9日有5吨货物由该公司拒收后再转至其公司。鑫源公司认可2012年3月9日从宁泰公司向天翔公司调拨5吨货物,但不是因质量问题调拨,其在宜兴有多家单位合作,单位之间调拨很正常,否认其与宁泰公司存在质量纠纷。9、收条1份,天翔公司证明2012年5月12日退货1.5吨。鑫源公司没有异议。10、2012年4、5、6月天翔公司窑务报表,天翔公司证明由于鑫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产品的烧成时间严重增加,烧成的温度相应提高,其中4月13日前都是正常的,4月14日以后就出现了问题。鑫源公司认为该证据和其产品没有关系,天翔公司先把鑫源公司所供货物加工成造粒粉,后才能加工产品,不同产品温度不一样,工艺不同温度也不一样,天翔公司进行生产时已经不能再称是其货物。11、2012年4月18日鑫源公司产品合格证1份,天翔公司证明该日供货是好的,按鑫源公司要求使用如前方法,仍不行。鑫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只是根据天翔公司的要求兑着使用试验用的。天翔公司否认是其要求的,是鑫源公司要求其试用的。二、法院责令天翔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前明确需要退货的具体数量以及方法,逾期不能确定,法院对天翔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不予采信,天翔公司至今未明确退货的具体数量以及方法。上述事实,有账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收条、函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与天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翔公司主张鑫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鑫源公司予以否认,天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天翔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虽双方均同意退货,但天翔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明确退货的具体数量及方法,故天翔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鑫源公司可以要求天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天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3年12月,该院作出判决:一、天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源公司货款156564.37元。二、驳回天翔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天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鑫源公司垫付,天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鑫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天翔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天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天翔公司使用鑫源公司所供原料于2012年4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当月14日发函并多次派员与鑫源公司协商原料质量问题的处理,后于2012年7月7日签署协商记要,由此足以证明鑫源公司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定性不准确。天翔公司提供的物证、人证、书证原审均未予正面采信,但未有正当理由,并将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公。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天翔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诉称没有依据,双方就业务中相关事项是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认定鑫源公司答应赔偿。二、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鑫源公司主张货款,天翔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反诉,属同一案件的两个不同的诉。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翔公司提供1、(2014)委字第0008号检测报告、YS/T89-1995氧化铝行业标准、说明,证明鑫源公司供应的氧化铝原料存在质量问题;2、史建伦与鑫源公司业务员孙小潮谈话的录音,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7日协商质量问题没有结果的原因;3、宜兴市星光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星光公司用鑫源公司的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鑫源公司质证认为,1、检测报告不予认定,首先鑫源公司供应的氧化铝是企业标准,且经天翔公司检验后收取,其次天翔公司单方送检,样材未经鑫源公司确认,形成的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再次该检测报告的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2、录音证据,即使真实也仅是证明天翔公司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与鑫源公司业务员孙小潮协商,但协商需经单位领导确认才能有效,未有结果。3、星光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不能证实哪种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依据不清楚,内容不清楚,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氧化铝买卖关系有效。双方对天翔公司结欠鑫源公司货款156564.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应由天翔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天翔公司举证的函件、通知、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鑫源公司所供氧化铝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的损失。天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天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