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工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次旺多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工布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多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工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旺多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人,捕前住工布江达县民福酒楼洗车场出租房。2012年5月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工检刑诉字(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旺多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玛、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旺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次旺多吉下班回出租房时,见同事的女朋友在出租房不便住,于是就去住县城“东方招待所”,路过招待所旁边卖酥油的店子时见门锁上了以为无人,被告人次旺多吉用手去反复拧锁,后把铁门上的锁扣断开了,并进入存放酥油的房间,盗走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酥油(98斤),顺手还盗走了零散的酥油(8斤)。被告人次旺多吉把盗来的98斤酥油放在民福酒楼洗车场旁堆放空饮料瓶地,次日早上8时许将盗来的98斤酥油以84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工布江达县做生意的桑某某。对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次旺多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林地价认字(2012)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工刑初字第06号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在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次旺多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次旺多吉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次旺多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书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次旺多吉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次旺多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次旺多吉从工布江达县县城步行街茶马古道朗玛厅下班回到民福酒楼洗车场出租房,后见同事带女朋友,于是离开准备到外面住宿,到县城“东方招待所”门口时,见旁边卖酥油的店子门被锁上,以为里面无人,就用手去反复拧锁,后致铁门上的锁扣断开,进入存放酥油的房间,盗走白色编织袋内的98斤酥油及旁边零散8斤酥油。后被告人次旺多吉将所盗8斤酥油藏匿在“东方招待所”,其余98斤酥油藏匿在民福酒楼洗车场旁堆放空饮料瓶地,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次旺多吉将所盗98斤酥油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工布江达县县城里做生意的桑某某。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次旺多吉在工布江达县县城新区被抓获归案。经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次旺多吉所盗106斤酥油进行估价,鉴定标的价格共计3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次旺多吉于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具体方位及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证实,2012年11月6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依法从“东方招待所”提取8斤零散酥油。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2012年11月7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从桑某某处调取98斤酥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6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从被告人次旺多吉身上缴获赃款574.00元。6、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其见被告人次旺多吉向桑某某卖过酥油的事实。7、证人桑某某证言及辨���笔录证实,2012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次旺多吉到其家,向其出售酥油,其给被告人次旺多吉支付了酥油钱84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家中仓库门被撬,一百多斤酥油被盗,之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的事实。9、林地价认字(2012)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酥油106斤鉴定标的价格为3100.00元。10、抓捕经过证实,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从工布江达县新区将被告人次旺多吉抓获的事实。11、收条证实,2012年11月11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追回被盗酥油106斤已返还被害人土某某的事实。1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次旺多吉的基本信息。13、(2012)工刑初字第0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次旺多吉于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14、被告人次旺多吉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旺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次旺多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次旺多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次旺多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旺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赃款57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巴桑卓玛代理审判员 旦增曲珍代理审判员 旺 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