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爱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宏,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4日被我公司聘用,当时讲明工作地点是台儿庄工地,但必须通过台儿庄工地项目部考核能否胜任工作才能决定是否录用。被告到台儿庄工地后,经试用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因此购火车票让其回烟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具状请求判令不给付被告工资2758.62元和加班费827.59元。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2年3至6月工资12000元;2、支付2012年3月2日至11日双休日加班费和延长工时加班费3034.48元;3、补缴2012年3至6月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65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4日工资2758.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3日、4日、10日双休日加班费827.5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市仲裁委查明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单位台儿庄项目部从事预决算工作。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台儿庄工作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主张其从台儿庄回来后继续为原告工作,对此提供录音证据,内容显示:“张宏:‘我回来后到单位去,单位上不了网,没法工作。我在家提的量做的预算,发到你的邮箱去了。’温志刚:‘我看到了,打出来给我看了。’”原告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2、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电话通知将其辞退,并提供录音一份,内容显示:“温志刚:‘张宏在咱这干了十天,你给准备一千块钱,按咱原来定的’”、“温志刚:‘我跟我对象说了,张宏在咱这干了十来天,在台儿庄干了十来天,回来咱给人家把钱结了。’”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不合格,2012年3月10日回烟后再无任何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此提交2012年3-4月份的考勤表、同期的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单证明其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反映公司的全部用工情况。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到其公司应聘,双方约定必须到台儿庄工地,经台儿庄公司项目部认可方能录用,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每天另有50元的伙食补助,2012年3月6���公司总经理温志刚和被告从烟台出发到台儿庄工地,同月10日被告回烟台,经台儿庄项目部考核,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这期间为被告花费伙食费约150元、行李费500元、路费350元,合计950元。原告当庭提交火车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从台儿庄回到烟台。被告对车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2012年3月1日温志刚夫妻俩开车带其去台儿庄工地,约定工资每月最少3000元,在台儿庄工作期间每天发80元的补助,管吃管住,在台儿庄期间原告直接管理,其每天最少工作16个小时,10天才把台儿庄安排的活干完,没有所谓的台儿庄项目部。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2012年山东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名片(复印件),上面载明工作单位是原告,被告以此证明其是原告单位的职��。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其公司的会计朱玉喜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建造师的资格,原告为其报考建造师是应建设局的要求才盖的章并不能说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认为朱玉喜的证言不属实,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限期原告提供2012年3、4月份原始会计凭证以及通知朱玉喜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到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651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原告在芝罘区人才市场发布的招聘信息、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经理温志刚在录音中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了二十来天,与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录音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至10日在台儿庄工地工作且期间没有休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关于“张宏在咱这干了十来天,在台儿庄干了十来天”的表述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休息日3月3、4日及处于返烟途中的3月10日存在加班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3月4日被告到其公司应聘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则辩称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3000元,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志刚的陈述即“张宏在咱这干了十天,你给准备一千块钱,按咱原来定的”,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00元,被告在法定工作日为原告付出劳动17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期间的工资,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4、10日系双休日,原告应支付���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综上,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告张宏2012年3月1日至24日工资1700元、2012年3月3日、4日、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00元(100元/天×3天×200%)。二、驳回被告张宏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