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朱明广与王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广,王奔,王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朱明广,男,1962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奔,男,1991年8月28日生。被告王殿明,男,1962年3月1日生,系被告王奔之父。原告朱明广与被告王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在滑县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广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广诉称: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朱明广借款21.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0.035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王殿明在该借据上注明利率为月息0.035元。被告王奔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朱明广,双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王奔自愿以自己名下的、座落于城关镇住宅一套,典当给原告,典期为两个月,到期如不能赎回房产,应协助原告把典当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奔与原告朱明广共同到滑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管局为原告出具了序号为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00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殿明、王奔拒绝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奔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殿明辩称:被告王殿明认可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4万元的事实,且认可被告王奔向原告出具借据上利率约定系被告王殿明书写以及2010年11月25日典当契约属实,辩称不清楚原告朱明广所诉的他项权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奔、王殿明向原告朱明广借款21.4万元,被告王奔向原告朱明广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殿明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了月息为0.035元。同日,被告王奔与原告朱明广签订了一份典当契约,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北侧土产街巷69号天润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的住宅典当给原告朱明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明广催要,被告王奔、王殿明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明广提供的2010年11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典当契��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奔、王殿明向原告朱明广借款2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0.035元,有原告朱明广提供的被告王奔、王殿明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朱明广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朱明广诉请被告王奔、王殿明偿还借款21.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明广主张二被告按月息0.035元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王奔、王殿明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朱明广利息。被告王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奔、王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广借款21.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10元,由被告王奔、王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汪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