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8号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杨翁路**号内一车间*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执行董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方旭。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加工烤漆,至今尚欠3559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5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代供货合同)原件十二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及数量,原告共向被告交付35594.95元加工产品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烤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5594.9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开具一张编号为05578291的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给被告,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收到加工物后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35594.95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559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