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华天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华某从迟某手中接管了原由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的网吧。因华某与刘某之前存有经济纠纷,2012年7月2日11时许,在该网吧内,华某与前来索要电脑的刘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华某持铁管将刘某左手打伤,致刘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华某于2012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华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不予追究被告人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人张某、迟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以及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9+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