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钦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旗,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负责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钦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N598**号机动车在虞城县侯饭线89KM+400M处,与杨兰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英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原告与杨兰英负同等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全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和驾驶手续;2、杨兰英火化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杨兰英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3、交警队调解协议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钦旗在交警队主持下对杨兰英家属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交警队的调解是在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况进行的,精神抚慰金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N598**号机动车在虞城县侯饭线89KM+400M处,与杨兰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兰英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原告与杨兰英负同等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死亡赔偿金33000元,丧葬费1515元,精神抚慰金304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豫N598**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受害人杨兰英(已死亡),女,92岁,住商丘市虞城县芒种桥乡梁庄村委会西杨庄村民组,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张���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钦旗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33000元和丧葬费1515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性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和双方的责任,其赔偿数额30400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述三项合计为78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钦旗保险金785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