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邸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诉被告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天津打工认识并结婚。因婚前认识不够,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女方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婚生男孩冯子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告户籍证明,邹城市太平镇果庄村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邸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