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莫××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延安大酒店一楼大堂服务总台的沙发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买毒人员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莫××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元,从杨××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对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杨××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毒品鉴定书、毒品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莫××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冬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