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6Km+500M路口处时,从倒在地上的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身上碾压过后驾车逃逸,造成杨某某伤势过重,因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先行造成杨某某倒地的当事人(不排除杨某某本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证人常某、白某某、龚某某、朱某、张某某、齐某某、杭某某、殷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能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