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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剑勇与朱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勇,朱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叶剑勇,系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涛。原告叶剑勇为与被告朱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勇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2%,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自2011年3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清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009年12月2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四份、2009年12月28日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2010年4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同学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周转及工程招投标交付押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就借款740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约定2000000元借期至2011年5月15日,2000000元借款借期至2011年9月15日,3400000元借期至2012年1月15日,均约定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2011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因原、被告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至2011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96000元,故2011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00000元中其余504000元应作为本金归还。另2011年3月15日六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约定借期至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剑勇借款6896000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4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7%计算及自2011年3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剑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8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7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