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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军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山。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至同年8月5日晚,被告人胡军山伙同张小坤(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瑞丽铭都KTV,采用从窗户外直接伸手拿的方式,窃得该KTV仓库内的威龙解百纳干红葡萄酒(92珍藏版)2瓶、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21年特级)2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另查明,赃物威龙解百纳干红葡萄酒(92珍藏版)2个半瓶、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21年特级)2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胡军山、张小坤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告人胡军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贾某、陶某、周某、吕某、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张小坤的供述和辩解;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货物清单;杭州鼎协商品销售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军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军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胡军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