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被告冉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广和,,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被告冉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5号。负责人张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被告冉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告冉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盛路路口西侧向北转弯时,与沿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某甲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使武某甲和乘坐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吕富贵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富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程某甲根据鲁Y**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全额要求理赔损失,其保险公司拒绝全额理赔,只承担了责任的30%。剩余70%损失,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武某甲驾驶的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是被告冉某甲,且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40.70元,共计12640.70元;二、被告武某甲、被告冉某甲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被告冉某甲辩称,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武某甲,责任应由被告武某甲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武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车主是冉某甲,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鉴定报告原件1份、(2012)河商初字第298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是17201元,剩余损失12640.7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冉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转让证明1份。证明被告冉某甲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武某甲。原告程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冉某甲提供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一份证明,并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武某甲未到场,无法查清该车辆是否出卖,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某甲提供证据未提供书面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程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盛路路口西侧向北转弯时,与沿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某甲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告武某甲和乘坐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吕福贵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2日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车辆鲁Y**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总额为17201元。涉案车辆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案查明,涉案车辆鲁Y**号轿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4458.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甲作为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程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冉某甲作为本案涉案车辆鲁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武某甲的转让证明一份,称已于2011年4月26日将涉案车辆鲁X**号轿车转让给被告武某甲,但因未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冉某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武某甲,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X**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武某甲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640.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甲无证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其承担80%责任;被告冉某甲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武某甲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由其承担2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10112.56元;二、被告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2528.14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46.4元,由被告冉某甲负担11.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新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