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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万某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被告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导致女方多次在外借钱度日,双方关系经多次改善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触及到原则性问题,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被告希望双方可以互相体谅,继续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经济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庭审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经济等方面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信还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