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称明,袁有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称明。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罚执行期间,因遗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又于2006年9月1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有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再次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法庭审理后,被告人袁有红外逃,经环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1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0时许,经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袁有红驾驶曹称明提供的“雅迪”电动车,携带从曹称明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来到约定的某某镇北面养牛场附近,从赵某某处收取300元后,将2小包海洛因交予赵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2克。后在被告人曹称明家抓获曹称明,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1.8克。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称明辩称,其没有让袁有红帮忙给赵某某贩卖毒品。因其吸食毒品较多,不知道其身上携带的毒品如何被袁有红拿走的。被告人袁有红辩称,其没有给赵某某贩卖过海洛因,其身上携带的海洛因是其出资300元从被告人曹称明处购买的,供自己平时吸食。公安人员对其抓获时,其将海洛因扔在地上被赵某某捡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曹称明与被告人袁有红共同吸食海洛因后,被告人曹称明提议由被告人袁有红给其帮忙贩卖海洛因,被告人袁有红于当日16时许联系吸毒人员赵某某是否购买海洛因。2012年11月6日1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有红确定海洛因交易事宜,后被告人袁有红驾驶被告人曹称明家放置的“雅迪”电动自行车携带从被告人曹称明处取得的2小包海洛因来到约定的环县某某镇北面养牛场附近,在从吸毒人员赵某某处收取300元毒资后,将2小包海洛因交予吸毒人员赵某某,准备离开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净重1.2克。后被告人曹称明在其家被抓获,从曹称明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1.8克。2012年11月12日,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公(刑)鉴(理化)字(2012)0629号、06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从曹称明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院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照证实,从被告人曹称明处扣押嫌疑物3包,银灰色上推“LG”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袁有红处扣押黑色上翻盖“三星”手机一部;从赵某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2包。3、现场称量笔录证实,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毛重1.38克;从曹称明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经现场称量毛重2.08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及赵某某的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曹称明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及赵某某在进行贩卖毒品期间相互通话的情况。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袁有红给其打电话称某某镇一姓曹的人有海洛因出售,让其给联系。2012年11月6日10时许,其联系袁有红要求购买海洛因2小包,商议好价格后,其乘车来到约定的某某镇北面养牛场,袁有红驾驶“雅迪”白色电动车来到其跟前,其将300元钱给袁有红,袁有红让其等一会儿,他到姓曹的人处取毒品。5分钟后,袁有红再次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来到其跟前,将2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交给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同时从袁有红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部。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有红向他人出售毒品时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系其所有,是其丈夫郭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借给曹称明使用,曹称明借车的目的并没有告诉郭某某。9、被告人曹称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与被告人袁有红在其家共同吸食海洛因后,其让袁有红给其帮忙联系出售海洛因,袁有红同意后就离开其家。2012年11月6日10时许,袁有红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姓赵的人要购买海洛因,后袁有红来到其家,其给袁有红2小包海洛因,此时有人给袁有红打电话说在养牛场北面等待袁有红,其就让袁有红骑上自家院子放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前去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在其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3小包及手机一部。10、被告人袁有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在某某镇街道遇见曹称明,曹称明称其有些海洛因,让其帮忙联系出售,当日16时许其就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赵某某。2012年11月6日10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2小包,其就电话联系被告人曹称明,曹称明同意后其来到曹称明家,曹称明给其2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此时赵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称其已到约定地点,曹称明就让其骑着他家院子停放的“雅迪”电动车去给送海洛因。其到赵某某跟前,赵某某给其300元毒资后,其假装去取毒品,向北走了几百米后又返回将海洛因给赵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称明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有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称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有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有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有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称明、袁有红辩称未向他人贩卖过海洛因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袁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黑色上翻盖“三星”手机一部、银灰色上滑盖“L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清江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