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锋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桂F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由崇左市江州区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内省道319线33KM+258M处路段,被告人张×驾驶车辆与对向会车时单独向左驶离路面碰撞道路南侧路旁路树,造成被告人张×受伤、黄××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宁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死者黄××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员黄××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莫××、黄×权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伟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