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寿常与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常,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寿常,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双丰大道167号。法定代理人周健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奉坡、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东环路中段交警大队斜对面。负责人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寿常与被告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丘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安丘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李洪玉,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王寿常驾驶鲁G×××××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13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高峰驾驶的安丘物流公司的鲁V×××××、辽B×××××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速警察大队高密支队认定王寿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V×××××、辽B×××××挂号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68953.6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丘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辽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丘物流公司,高峰系安丘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系高峰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鲁V×××××、辽B×××××挂号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丘保险公司应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辽B×××××挂号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39分,王寿常驾驶鲁G×××××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13公里+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间距与前方因事故堵路而停车的高峰驾驶的鲁V×××××、辽B×××××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高密大队认定,原告王寿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寿常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7174.81元;后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1778.81天;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6895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汇总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材料费超出合理的金额,且8天空挂床位,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扣除;另,原告的床位费超人员支出,要求按照伤者一人住院的床位计算费用;并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用及床位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高峰驾驶的鲁V×××××、辽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丘物流公司,高峰为其雇佣的驾驶员;鲁V×××××、辽B×××××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寿常驾驶鲁G×××××号车与高峰驾驶的被告安丘物流公司所有的鲁V×××××、辽B×××××挂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寿常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高密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辽B×××××挂号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高峰与原告王寿常分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高峰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事故责任。由于高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工作单位安丘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寿常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王寿常住院期间支出的材料费用及床位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原告支出费用的认可,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王寿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68953.62元,由安丘保险公司赔偿68953.62元。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安丘物流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寿常前期医疗费损失689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寿常要求被告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