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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飞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飞,宇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飞,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史家庄长兴街**号。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志林,男,1966年l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贡村后南街**号。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郭晓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上诉人宇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从2012年1月30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运煤工作。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及其他工人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煤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是受雇于河南一王姓老板,但并不能提供王姓老板的具体情况,且未能举证反驳经张长岗介绍雇佣原告的事实,因此,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36729.86元,提供有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应当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608.4元;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从2012年2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2年6月19日计算127天为14820.9元;陪侍费参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133元;伙食补助每日50元,住院27天为13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住院27天计算为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以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5161.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宇志林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费用75161.7元。二、驳回原告宇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1679元。判后,上诉人郭晓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中为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举出了张长岗和郑书平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张长岗并未亲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另一证人郑书平和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郑书平也是听被上诉人讲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体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作为单一证据,显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被上诉人经张长岗介绍雇佣之事实从而否定上诉人之抗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讼法》第64条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雇佣之事实,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此时让上诉人举反驳证据有悖与法。被上诉人宇志林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该事实是法院亲自去调查取证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正确确凿,且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否定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完毕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从一审法院对庭审中出具证人证言张长岗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张长岗是介绍被上诉人宇志林给上诉人郭晓飞开车的中间人,上诉人郭晓飞曾以雇主身份对张长岗说自己那缺人,让其介绍司机去上诉人处开车,后张长岗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之后一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组织了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上诉人郭晓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供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郭晓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  明  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