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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冯生余与金华银行东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余,金华银行东孝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冯生余。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金华银行东孝支行。负责人金献忠。委托代理人徐武华。原告冯生余诉被告金华银行东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生余及被告金华银行东孝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余诉称,2011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将平时节用积累的钱拿到被告所在银行的东孝支行存款,该行柜台工作人员叫原告取款存定期合算;原告就将自己存折上的钱和妻子金万俏存折上的钱取出,与原告所带的钱凑足14000元交给柜台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柜台工作人员给个人业务回单一份,内容为:个人存单开户、账号×××0116、户名冯生余、整存整取、存期一年、人民币、交易时间2011011910:48:20、现金开户、操作员00427。2012年超过一年存期期限后,原告到柜台要求取款,被告知已经取走该款,被告知存单上的款于2011年3月6日被领取,但该存单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原告从未取走存单上的款项,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负责人金行长叫原告起诉法院处理,如果是被告银行方的过错,会赔偿并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9月10日上午8点40分为了证实取款是否要签字,原告进行取款,原告询问是不用签字,柜台人员告知必须签字的,同时证实其他客户在取款时也要签字。2012年9月24日上午10点35分,原告遇到了被告所负责的金行长,同样被告知已经被领取了,原告认为没有领过该笔款,要求复制提供给原告的相关资料,以及原告要求调取被告所谓的取款时间监控视频等,被告的负责人以报上级领导批准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存入被告银行的定期存款,被告在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知已经领取,缺乏依据;原告从来没有领取过存单上的存款,原告存入时定期是一年,不可能过一个多月就取走,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存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原告并没有支取过该笔存单上的款项。且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原告文化低,在存款时没有给原告存单,没有及时的进行审查并提供监控视频进行查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期一年存单上的存款及利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支付责任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供存折上的名称是“新狮支行”与印章上“东孝”其他字又不明,原告认为是新狮支行的东孝储蓄所,故起诉了新狮支行。后婺城区法院告知诉讼主体不符,驳回原告起诉,叫原告另行起诉。故特诉至金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生余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开户定期存款14000元及账号、操作员等信息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从原告和妻子金万俏存折上取款,加上原告带去的钱,凑足14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定期一年等相关的事实。4、视频录像光盘一个,证明1、2012年9月20日上午8时40分为了证实取款是否签字,原告进行取款,原告询问柜台人员是不是要签字,柜台人员告知必须签字,同时证实其他客户取款也是要签字的等相关的事实;2、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35分,原告找到了被告所在的储蓄所的负责的金行长,被告知已经被领取了,原告认为没有领过该笔款,要求复制提供给原告相关资料,以及原告要求调取被告所谓取款时间的监控视频等,被告的行长以报上级领导批准为由拒绝等相关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银行东孝支行辩称,一、《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从2000年4月1日,办理个人人民币存款业务实行实名制,取款时银行柜员只要通过公安系统进行身份证件识别相符,客户输入预留密码正确后即可取款。关于取款时是否要求客户在利息清单上签字问题。2000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第一项明确规定“各储蓄机构一律取消请储户在利息清单上的签字手续”。故本笔业务操作被告未要求原告在利息清单和定期存单上签字并无不妥,符合该通知要求。上述规定也表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客户取款时必须在存单上签字。各家银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决定。二、1、2011年3月6日原告的存取款凭证齐全、操作规范,本纠纷中银行无任何操作不当之处。2、原告的取款业务由同一工作人员操作,且两笔取款业务时间上连续,原告仅承认后一笔取款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3、银行内部人员不可能支取该存款。存单、有效身份证件、密码这三个取款的要求全部齐全方能取款。只有同时掌握这三项要素的人方能成功取款。银行工作人员可能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吗?除非原告主动将存单和密码还有身份证同时奉上。而本纠纷中存单和有效身份证件由原告保管、密码由原告自行设置,且该笔业务未有存单和密码挂失的记录,支取该笔款项时密码与首次设置的秘密完全相符,掌握密码之人既取款之人。4、2012期间原告无数次到本行东孝支行、总行要求支取所谓的14000元存款,被告反复解释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支取14000元存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无理取闹,在社会上散布不实言论。其行为已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管理。为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事件,被告才于2012年2月起要求定期存单取款人在利息清单上通过签字再次确认取款行为。被告这一规定完全是从内部管理出发设立,并不是银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14000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于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由原告亲自领取。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华银行东孝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辩解理由成立。1、定期存单(金额140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存款系由原告本人凭密码支取的事实。2、储蓄存款计息清单(14000元的,银行收执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存款已在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由原告亲自领取的事实。3、定期存单(金额1841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存款系由原告本人已在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54秒领取的事实,原告对此款支取是确认且原告没有签字的事实。4、储蓄存款计息清单(银行收执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存款已支取的事实。5、金华银行综合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领取14000元和9时46分54秒领取1841元两笔存款的事实。6、《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和《储蓄管理条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条例第35条规定取款时客户不必签字的事实。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视频时间2012年9月,离取款时间过了很久,我们是为了业务需要才要签字,因为原告有诉求才签字的。我们的视频保留时间是有限的,目前已过视频保留期,最长2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9月视频时取款需要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存单上没有原告领取的签名,没有提取存款。本院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取过这笔钱。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原告对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54秒由原告亲自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对同一天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领取的事实予以否认,从时间上推理也不可能有他人完成取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认可自己已经支取该笔款,本院已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说不要签字的,原告是说要求签字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对此文件不清楚,无法证明证明目的,只能说存单上要签字,利息清单不要签字,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对银行储蓄操作的规定,对存单是否签字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整存整取存款业务,原告将14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处,存期一年,存款到期后,原告持有个人业务回单到柜台要求取款,被告知该款已经取走该款,存单上的款于2011年3月6日被领取,但存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54秒在被告处亲自领取1841元,而对同一天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领取14000元的存款予以否认。另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请的存款已于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46分05秒领取,且同日9时46分54秒原告在被告处亲自领取1841元的存款,原告予以认可,由此被告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相差49秒内不可能由两人取走两笔存款,加之该存款须凭密码和身份证原件才能支取,现存单在被告处,而原告仅以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为依据前往被告处取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生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生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