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3号101室,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200元。2、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8组21号202室,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孙某的租房,窃得飞科牌剃须刀1只、三星数码相机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1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接警单、发票、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第1节盗窃,其在外望风,未进入室内,系“阿星”窃取现金后与其分赃,仅窃得2700余元;指控第2节盗窃,系其与“阿星”共同实施。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3号,撬门进入101室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2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6时至12时间,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3号101室的租房被人撬锁后窃走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掌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手印系被告人王某左手掌内侧部位所留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供认其伙同“阿星”到上述地后,采用由阿星撬锁进入上述租房盗窃,其望风的方式,窃得现金2700余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8组21号,采用同样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张某、孙某的租房,窃得飞科牌剃须刀1只、三星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1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发票,证实2012年8月29日12时至17时间,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8组21号202的租房被人剪断门锁侵入后窃走照相机一个、剃须刀一把,该租房系二被害人平时生活起居的住处的事实及失窃物品的特征、价值等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康师傅矿物质水饮料瓶各一个,在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口提取DNA拭子的事实;3、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提取口腔拭子的事实;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系被告人王某所留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飞科牌剃须刀价值110元,三星牌照相机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的事实;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供认其伙同“阿星”撬锁进入上述租房,窃得剃须刀1只、数码相机1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第1节盗窃,其在外望风,未进入室内,系“阿星”窃取现金后与其分赃,仅窃得2700余元;指控第2节盗窃,系其与“阿星”共同实施。经查,被害人黄某在失窃后及时某,报失财物具体、明确,对其陈述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所作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黄某租房房门上方挂锁部位留有其掌纹的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的表现,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