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轿车前往奉化市锦屏街道状元楼买夜宵,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桥西岸路202号门口时被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7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民警俞小山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