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某乙,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唐山卫校学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夏季,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交往三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征得父母意见后,原告委托陆秀君作为双方的媒人,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16800元,戒指一枚(5.7克)。2012年7月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金戒指一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介绍的,原告讲的媒人被告不知道是谁。原告说的16800元被告没有看见。原、被告分手不是被告提出来的,被告让原告把房子装修好后再结婚。这期间原告从被告母亲手拿了15000-17000元,日常生活也是从被告家中拿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定亲需要,邀请陆秀君作为媒人定亲。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石门镇的丰盛居饭店举行了定亲仪式。定亲当日,经媒人陆秀君给付了被告张某乙彩礼款168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乙母亲收取),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金戒指一枚(5.7克)。定亲后,原、被告便共同生活至2012年7月份。后因琐事,原、被告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陆秀君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当事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约定,该婚约对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解除。被告张某乙虽然否认彩礼的给付,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张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在婚约解除后,被告张某乙在订婚时取得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张某甲,拒不返还已经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6800元及金戒指一枚(5.7克)。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许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