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多华与刘世华、肖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华,刘世华,肖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初字第61号原告李多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肖坤秀,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多华诉被告刘世华、肖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刘世华,被告肖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刘世华辩称:借款已用于工程,已经亏损了。被告肖坤秀辩称:1、肖坤秀与刘世华现已离婚,且肖坤秀并不认识原告,该债务系虚假债务;2、此款系刘世华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承包建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刘世华借到李多华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离婚。此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但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坤秀不能证明刘世华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华、肖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多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被告刘世华、肖坤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