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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6日生一女王某某,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较小,对婚姻认识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因小事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6日生一女王某某,2011年5月24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之前提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玉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