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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胜福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张胜福,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负责人:欧阳琪,该行行长被告: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谢泰营,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张胜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福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简称农发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简称储备粮公司)、第三人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简称望龙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福、第三人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农发行、储备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福诉称:1997年4月29日和1999年5月9日,原告张胜福、第三人望龙公司与被告农发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农发行借款,并以原告位于花都市××区82宗的3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花国用[93]字第1XX96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期从1997年4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后变更为1999年5月9日至2000年2月5日,并在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债权、抵押权期满后,被告农发行、储备粮公司在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内均没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中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取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农发行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协含义书》,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法律效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债权合法存在,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望龙公司向答辩人借款,以被答辩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主债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可主债权的合法性和存续性,只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债权进行保护的胜诉权。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属于从权利,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要主债权一天不消灭,抵押权也就不消灭,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免除其保证责任毫无理由。三、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8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被驳回,后又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撤回起诉,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储备粮公司与被告农发行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望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第三人望龙公司与被告农发行信贷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望龙公司向农发行分二期借款28205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4月29日,望龙公司必须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原告用其位于花都市××镇××路面积3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借款抵押,此外,双方不就付息时间和付息方法及违约定处理等作了约定。1999年5月9日,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在原《借款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1997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条款继续生效,原用张胜福所拥有的地皮(土地使用证号:花国用(93)字第1XX96号)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从1999年5月9日起至2000年2月25日止,望龙公司在2000年1月30日前必须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农发行。《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农发行和第三人望龙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到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该局办理了花府国他项(1999)字第0X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农发行。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望龙公司未归还借款给被告农发行,而被告农发行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债务人望龙公司及抵押人张胜福主张债权。2010年8月26日,被告农发行与被告储备粮公司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26日,储备粮公司起诉第三人望龙公司及原告张胜福,要求望龙公司、张胜福清偿借款及利息,2011年2月22日,本院以(2010)英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胜福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清远中院审理,认定储备粮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作出撤销本院(2010)英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但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借款于2000年1月31日前付清,而被告龙发行未在第三人望龙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同时也因涉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使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涉案债权形成了自然之债。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存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债权仍然存在,只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有关抵押担保内容不具法律效力,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1999年6月4日花府国他项(1999)字第0X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