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仲,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之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XX为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不足1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XX辩称,双方结婚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现被告患多种疾病,要求原告给被告治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再婚前有女孩XX。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打架,并被告主张原告殴打被告及其女儿,2012年1月份,被告离家,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为夫妻,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而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双方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机会,以促使双方调整不良夫妻关系,解决家庭矛盾,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谐的目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新兴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