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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祥儒与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儒,张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祥儒(曾用名孙祥羽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兰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儒与被告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孙汉昌(生前)系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业主,在经营该厂期间,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借款用于该厂生产经营。孙汉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孙汉昌于2012年10月份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但该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孙汉昌。张春兰系孙汉昌之妻。孙汉昌在经营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期间,于2012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祥羽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孙汉昌,2012年4月23号”,借款用于汉昌纺纱厂生产经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孙汉昌于2012年10月份去世,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孙汉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汉昌生前借原告款后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与孙汉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汉昌已死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欠原告孙祥儒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