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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步行街与金巷正街交叉路口的“味客站”奶茶店门口,趁失主吴某某(女)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吴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2元夹出盗走,被警察现场挡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了失主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0)大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