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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贤发与魏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发,魏常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贤发。委托代理人:徐红柱。被告:魏常兵。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静(实习),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贤发与魏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发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柱、被告魏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发诉称:2012年1月4日9时30分,被告魏常兵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三路7KM+150M处,遇见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其刮擦到路边行人即原告,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现伤情基本稳定,由于被告未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002元。原告张贤发请求赔偿的清单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4750.4元、误工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23681.6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360元,合计84002元。魏常兵辩称:原告前期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另出院后支付1000元营养费,上述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核减或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12000元为宜,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魏常兵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三路7KM+150M处,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刮擦上路边行人原告张贤发,后车头又撞上了路边护道树,造成张贤发、魏常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2342012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贤发无责任。原告张贤发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医药费全部由被告魏常兵支付。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贤发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2]第532号鉴定意见为:张贤发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68天;营养期为168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常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贤发的合理损失,被告魏常兵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张贤发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2、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3、护理费13124.2元(168天×78.12元/天),4、残疾赔偿金23681.6元(6232元/年×19年×20%)5、鉴定费2340元,6、原告的伤情对其生活及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原告在本起中无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7、交通费酌定700元,8、后续治疗费13360元,9、误工费主张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2055.8元,扣除被告魏常兵支付原告张贤发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被告魏常兵还应赔偿原告710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发各项损失计710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魏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